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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增城市广英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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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8)民四他字第13号
【发布日期】 2008-07-11
【实施日期】 2008-07-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8号《关于广州增城市广英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仲裁庭于2005年11月22日进行过一次合议,但最终裁决结果与合议结论相差甚远。《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应当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此条规定包含了以合议的方式解决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内容。而从2005年11月22日的合议内容来看,得不出裁决中出现的“广英公司返还货款99万元及利息给欧亚公司”的结论。

本案最终裁决意见是两位仲裁员通过在经办秘书起草的裁决书草稿上签字、提出修改意见以及在最终裁决书上签名的方式形成的,对这一裁决意见及其形成方式,第三位仲裁员以传真的形式向仲裁庭表示了异议。同时,仲裁裁决与卷内记录的仲裁庭评议结果不一致,对于最终裁决,没有与其相应的合议记录,这与该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不符。同时,这一最终裁决意见是未经合议形成的,不经合议而由每位仲裁员独立地对经办秘书起草的裁决书草稿提出修改意见的方式难以保证仲裁庭成员就裁决的依据和结果进行充分讨论,有违仲裁合议制度设立的目的。

鉴于本案仲裁程序方面的瑕疵可以通过重新仲裁的方式得以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撤销程序应予中止,并应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增城市广英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7]粤高法民四他字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受理了广州增城市广英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英公司)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经审查,广州中院及我院均认为应撤销该项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的基本案情和处理意见向钧院报告请示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增城市广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增城市新塘镇沙埔大道。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欧亚公司(EURASIA),住所地:46Aisopou St.,Thessalonniki(希腊)。

广英公司与欧亚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一年的《合作合同》,约定:由广英公司根据欧亚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牛仔服装供其在希腊地区销售;《合作合同》签订即日起,欧亚公司须付给广英公司人民币80万元作为保证金,《合作合同》期满后,该项保证金必须无条件退回给欧亚公司;欧亚公司选择电汇付款须在出货两天前将全部货款汇到广英公司指定的账户以便广英公司准时交货。当天,双方又签订一份《附加协议》,约定当保证金全额到齐广英公司账户后《合作合同》才生效。欧亚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29日和2004年11月26日向广英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于2004年11月22日向广英公司下了订单,订购价值人民币5692000元的牛仔裤,价格条件为FOB工厂,并且约定签订合同后60天交货。2005年2月4日,欧亚公司将990000元货款支付给广英公司。2005年3月3日,欧亚公司支付20460元的运费给欧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运输服装。

后欧亚公司以未收到其向广英公司定做的货物为由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广英公司退还欧亚公司保证金80万元,并向欧亚公司返还货款99万元及利息。

2006年8月22日广英公司向广州中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主要理由为:(1)该案未经合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广英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案后称该仲裁案未经合议,裁决系首席仲裁员和欧亚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私自作出,该案的案卷缺少真实、合法有效的合议笔录,严重违反《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广州市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的规定。(2)仲裁庭枉法裁决,严重损害广英公司的合法权益。该仲裁裁决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前后矛盾之处。

被申请人欧亚公司则认为合议的形式是多样的,合议不一定要面对面地进行,可以通过传真、邮件收集合议意见,从而制成合议笔录。既然本案三名仲裁员对裁决书草稿的意见均通过书面形式提交给了经办秘书,故本案经过了三个仲裁员的合议。

广州仲裁委根据欧亚公司与广英公司之间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5年7月28日受理了欧亚公司关于合作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徐孟洲、仲裁员沈桂桥、王亚和组成,其中沈桂桥由欧亚公司选定,王亚和由广英公司选定,徐孟洲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仲裁庭于2005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后当日仲裁庭进行了第一次合议。根据该次合议笔录的内容可知,仲裁庭三位仲裁员在此次合议时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欧亚公司违约,欧亚公司已收到货物,11万元货款应返还给欧亚公司,对欧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广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2006年3月27日裁决书草稿的裁决结果为:广英公司退还欧亚公司保证金80万元;广英公司返还货款99万元及利息给欧亚公司;对欧亚公司要求广英公司赔偿15万欧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广英公司的全部反请求不予支持。其中第二项“广英公司返还货款99万元及利息给欧亚公司”与仲裁庭2005年11月22日合议意见中的“11万元货款应返还给欧亚公司”相比较有了重大变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广州仲裁委向广州中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该案在开庭后于2005年11月22日进行了合议,并由各位仲裁员签名确认。在草拟裁决书的过程中沈桂桥仲裁员向经办秘书提出了新的裁决意见,经办秘书将此情况告知了首席仲裁员和另一位仲裁员,在征得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后,经办秘书起草了裁决书,并于2006年3月27日将裁决书草稿送达给仲裁庭成员修改。首席仲裁员和沈桂桥仲裁员均在裁决书上进行了修改和签名,王亚和仲裁员在收到裁决书草稿后很长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06年6月8日提交一份书面的意见,表示不同意该新的裁决意见,其不同意见也记录在案并存档。广州仲裁委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了最终的仲裁裁决,该案的仲裁程序是完全合法的。

广州中院于2006年11月20日向王亚和仲裁员调查了该仲裁案的合议过程,王亚和称2005年11月22日合议时三位仲裁员的意见基本一致,但最后的裁决结果与该合议意见不同,甚至刚好相反,最后的裁决结果没有经过再次合议。其称最终的裁决书草稿是在2006年6月1日前后一两天才寄给他的,并立即于6月8日传真书面意见给仲裁庭表示异议,后被告知其异议未被采纳,故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名。该仲裁员认为该案仲裁程序违反规定,11月22日的合议笔录没有写明一致意见、少数意见和多数意见,按规定应该再次合议,明确意见。并认为根据《广州市仲裁规则》,如果最终裁决变更了仲裁庭合议意见需要再次进行合议。本案是涉外案件,应提交专家委员会讨论,如有一个仲裁员提出不同意见,更应慎重处理。

2006年12月30日,仲裁庭另一位仲裁员沈桂桥向广州中院出具了另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与广州市仲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基本一致。该仲裁员也认为合议的形式不应局限于仲裁庭成员坐在一起合议,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在裁决书草稿上修改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该案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完全合法的。

广州中院未能与首席仲裁员取得联系。

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广州中院认为该案仲裁程序与《广州市仲裁规则》不符,拟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广州中院认为该案争议的关键在于仲裁程序中合议的过程是否符合广州市仲裁规则。虽然仲裁庭的合议形式可以多样化,但根据《广州市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应当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之规定,仲裁庭应进行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该仲裁案最后的裁决结果与仲裁庭第一次合议的结果明显不同,最终仲裁结果更改了第一次合议的结果,应进行第二次合议,但仲裁案卷宗中并无第二次合议的书面材料,仲裁庭也未向广州中院补充合议的书面记录,仲裁庭其中一位仲裁员也否认最终仲裁结果经过再次合议,故该案因缺少第二次合议及其合议笔录,仲裁程序与《广州市仲裁规则》的规定不符。因此,广州中院认为该案仲裁裁决与卷内记录的仲裁庭评议结果不一致,现也无补充合议记录,仲裁程序严重违规,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三、我院的审查意见

经审查,我院认为应当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仲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庭及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适用。《广州市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经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合议制度的本质在于保证仲裁庭的每位仲裁员能够就仲裁裁决的依据和结果充分表达并交换意见,寻求仲裁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合议笔录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各仲裁员就裁决的依据和结果交换意见的过程以及形成裁决意见和最终裁决结果的过程。本案仲裁庭进行了一次合议,但该次合议的结果与最终的裁决意见有很大的不同。而最终的裁决意见是两位仲裁员通过在经办秘书起草的裁决书草稿上签字、提出修改意见以及在最终的裁决书上签名的方式形成的,对这一裁决意见及其形成方式,第三位仲裁员以传真的形式向仲裁庭表示了异议。因而,这一最终裁决意见是未经合议形成的,不经合议而由每位仲裁员独立地对经办秘书起草的裁决书草稿提出修改意见的方式难以保证仲裁庭成员就裁决的依据和结果进行充分讨论,有违仲裁会议制度。该案中的仲裁裁决书草稿是由仲裁委员会的经办秘书起草的,不能等同于如实、全而记载各仲裁员仲裁意见的有效合议笔录。仲裁庭的上述做法违反了《广州市仲裁规则》关于仲裁裁决应当经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的规定。因此,我院拟同意广州中院的处理意见,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综上,依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20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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