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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辉企业有限公司诉宝盟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围垦开发总公司返还股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8)民四他字第23号
【发布日期】 2008-07-25
【实施日期】 2008-07-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闽民他字第2号《关于信辉企业有限公司诉宝盟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围垦开发总公司返还股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的相关案件,基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与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只应对导致当事人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产生、变更等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效力等问题进行判断。

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人民法院的处理过程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涉案股权是否应当返还,实际上不可避免地要由人民法院确认股权归属;不当得利之诉的结果,法院亦无法回避股权以返还不当利益的形式变更的实际问题。因此,基于我院相关解释、会议纪要的精神,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信辉企业有限公司诉宝盟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围垦开发总公司返还股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8]闽民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香港信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辉公司)诉香港宝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盟公司)、福建省宁德市围垦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公司)返还股权纠纷一案,因对法院能否受理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外方股权存在分歧,向我院提出请示。由于此问题涉及审判权与行政审批权的界线,我院经研究讨论,亦存在不同意见,故特向钧院请示,现报告如下:

一、简要事实及诉求

福建宝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洋公司)原登记股东为围垦公司与信辉公司。2000年宝盟公司以信辉公司为被告、围垦公司为第三人向宁德巾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宝洋公司的外方投资资金为其所有,经宁德中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确认。为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信辉公司将其持有的宝洋公司80%的股权过户至宝盟公司名下。后该民事调解书被宁德中院以审监程序予以撤销,并最终裁定驳回原告宝盟公司的起诉。但宝盟公司拒将依据原民事调解书而取得的宝洋公司的股权返还给信辉公司,故信辉公司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返还股权之诉。

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是否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意见不一,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2年7月,宝洋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已由省外经贸厅批准变更为宝盟公司,并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05年经省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宁德中院作出的“撤销调解书,驳回宝盟公司起诉”的裁定,信辉公司本应在有效期内,提出基于调解书达成的两份股权转让和移交协议,因调解书被撤销亦应撤销之清求,但是信辉公司直至2007年7月才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宝盟公司返还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与否以及股权变更应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法院终审的裁定亦明确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构成实质性要件。故现在信辉公司提出,调解书已被撤销,宝盟公司取得宝洋公司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之诉请,仍属于股权变更之范畴,应驳回其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信辉公司与宝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股权移交协议是在宁德中院作出的调解书基础上签订的,调解书被撤销后,双方失去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即宝盟公司取得宝洋公司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可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多数倾向第一种意见。院审判委员会多数委员亦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股权转让纠纷,少数委员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我院意见

我院审委会研究后亦形成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本案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予审理;少数意见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不当得利返还外资股权之诉,仍属股权变更之范畴,有关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变更问题,只能通过行政途径处理或行政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一)多数意见的理由

本案的诉因源于2002年当事人双方为履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信辉公司将其持有的宝洋公司80%的股权变更过户给宝盟公司,后因该民事调解书被宁德中院以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为我院二审维持,而宝盟公司未返还其已无取得依据的股权,进而引起信辉公司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南京会议纪要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在内地设立的三资企业的原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恢复其在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可以依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恢复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两纪要规定的精神主要是避免司法权超越行政审批权,防止通过法院的司法审判来代替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

从本案原告的诉求看,其诉请事项是宝盟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即原依据宁德中院“调解书”取得的宝洋公司80%的股权,该股权出资额为920万元人民币,而非请求法院直接“确认其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原告的诉请只有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法院支持后,即确认宝盟公司取得的股权属不当得利,其才能依据该判决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在该案中,法院的民事判决是行政审批的审查基础,并不存在司法权超越行政权的问题,与南京会议纪要和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也没有冲突。特别是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原股东可以提起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更说明了法院可以作基础性的审查,因为法院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必将关系到最终股东的变更与否。

此观点与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的意见是一致的。商务部商办法函[2006]32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称:“一、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工作中,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除非依适格的当事人申请或有管辖权的司法、仲裁机关的生效裁决,审批机关不应自行下文要求变更企业投资者股权。……三、股权变更的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当事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争议,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裁定。四、经司法机关认定当事人有欺骗行为或当事人拒不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的,审批机关可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撤销有关批准文件。”从商务部答复的内容来看,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也是认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争议,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欺骗行为的,均应由司法机关来认定,再由主管部门根据司法机关的认定结论来决定是否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决变更股权。

结合本案情况,对于宝盟公司取得宝洋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不当得利也应当由法院来认定,主管部门再依据该认定结论来决定是否撤销原审批文件。

因此,本案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予审理。

(二)少数意见的理由

宝盟公司以不当得利提起返还外资股权之诉,仍属于股权变更之范畴,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构成实质性要件,法院不宜受理,应驳回其起诉。

20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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