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京高法[2008]146号《关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笫0348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本案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案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吴亚伦虽然代表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宜昌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合营协议书》,但是吴亚伦个人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仲裁协议。同时,吴亚伦也不能证明其有合同当事人意大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的授权。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认为其与吴亚伦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不能向其交付财产。对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8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裁定撤销。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宜昌鸿兴实业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笫0348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