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与中国衡器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答复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7)民三他安第16号
【发布日期】 2008-10-08
【实施日期】 2008-10-0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民四终字第104号《关于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与中国衡器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业协会从事有偿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一般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共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至于你院请示报中报涉案件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你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认定。

此复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