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关于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国成东造船海洋株式会社、荣成成东造船海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系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国成东造船海洋株式会社因履行《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产生的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在该合同书中订有仲裁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的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故对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法律。
马山集团有限公司、韩国成东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与案外人荣成市政府在三方签订的《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中的“纠纷调节责任”部分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分歧时,首先应相互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同意按英文版合同提请英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且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同意你院认为韩国成东会社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处理意见。
二、根据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及卷内文书记载,本案案由为拆迁补偿费纠纷,请你院注意。
此复
原告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山集团)因与被告韩国成东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成东会社)、被告荣成成东造船海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成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国成东会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马山集团、韩国成东会社和荣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成市政府)签订的《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仲裁条款不具有拘束力为由,拟裁定驳回韩国成东会社的管辖权异议。我院经审查,同意威海中院意见。依照钧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东公鹅嘴。
法定代表人:王炳光,董事长。
被告:韩国成东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庆尚南道统营市光道面黄里1609—2。
法定代表人:柳观洪,代表理事。
被告:荣成成东造船海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东公鹅嘴。
法定代表人:郑洪俊,董事长。
二、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1日,为韩国成东会社在荣成市成山镇马山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一事,马山集团、韩国成东会社与案外人荣成市政府签订了一份《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就土地使用、建筑物、厂房、附属设施等转让、许可达成一致。合同约定:韩国成东会社在荣成市成山镇马山投资设立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从事船舶、海洋构造物的制造和修理等业务,占用土地面积约1900亩,由荣成市政府出让给韩国成东会社,并办理各种许可,提供电力、用水、通信、道路设施。韩国成东会社承担油料库、冷藏厂、食品(水产品)加工厂、渔港码头等补偿费人民币2000万元,其余部分和转移费用由荣成市政府承担,在韩国成东会社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从上述设施完全撤除,在完全撤除之前马山集团应同意与韩国成东会社共同使用上述部分设施。补偿费用由韩国成东会社分三次支付给马山集团,第一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自外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二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拆迁工程进展到50%时支付,第三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拆迁工程全部结束时支付。合同还约定,韩国成东会社承担马山集团的宾馆、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及附属设施共约18378平方米的补偿,补偿费为人民币1000万元。韩国成东会社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向马山集团支付人民币30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马山集团得到第一笔补偿费后30天内转让以上设施和建筑物给韩国成东会社使用。马山集团保证韩国成东会社使用通往码头的道路和现有码头。马山集团在确定新的油料库、冷藏厂、食品(水产品)加工厂、渔港码头的位置时,需与韩国成东会社协商后方可确定。合同中还就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纠纷调节责任”部分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分歧时,首先应相互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同意按英文版合同提请英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英文版相关部分约定:“Upon execution of the Agreement,the three parties hereto shall fulfill their respective obligation hereunder faithfully. In the event of any dispute 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performing this Agreement,it shall be settled by the parties hereto through negotiation among themselves. British International Trade Arbitration Committee shall finally settle all disputes through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nglish Agreement in case there still remains any unsolved dispute after negotiation.”
2007年8月6日,马山集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签订后,韩国成东会社在马山集团处投资设立被告荣成成东公司(外商独资企业)。2006年1月27日,荣成成东公司履行了人民币1000万元的补偿费。截至2007年6月12日马山集团拆迁进度已超过60%,同年7月12日已超过80%,现已全部拆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二次付清600万元和第三次400万元的义务。韩国成东会社属故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荣成成东公司系韩国成东会社在马山集团处投资设立,实际占用了马山集团拆迁后的土地,对韩国成东会社所欠的补偿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被告立即付给马山集团补偿费人民币100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第二次)的违约金120万元整,余下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被告履行之日止。(2)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韩国成东会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马山集团、韩国成东会社和荣成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分歧时,首先应相互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同意按英文版合同提请英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三、威海中院处理意见
威海中院审查认为,马山集团、韩国成东会社和荣成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的《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分歧时,首先应相互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同意按英文版合同提请英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英文版合同中写明该仲裁机构为British International Trade Arbitration Committee。但经法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查询,该会答复“并未发现存在上述仲裁机构”,为慎重起见,法院为韩国成东会社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交证明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存在的证据,但在举证期限内,该会社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的规定,拟认定上述仲裁条款不具有拘束力,驳回韩国成东会社的管辖权异议。
四、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审查认为,本案系马山集团、韩国成东会社因履行《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产生的纠纷,韩国成东会社为韩国法人,本案属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关于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中文版合同和英文版合同中约定的“英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British International Trade Arbitrati on Committee”均为仲裁委员会的名称,而非仲裁地。合同中未就仲裁地作出约定,对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且合同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认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韩国成东会社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20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