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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诉永吉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9)民四他字第33号
【发布日期】 2008-11-25
【实施日期】 2008-11-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浙告他字第7号《关于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诉永吉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提单正面记载:“本次运输依照船东与租家订立的租约条款进行,该租约中所有条款、条件与免责都将适用并管辖本次运输。”该提单并入条款并未明确记载租约中含有仲裁条款。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未能有效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诉永吉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报告

(2008年7月23日 [2008]浙告他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诉永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舟山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我省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提单中并入的仲裁条款无效,其作为海上货运合同目的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钧院法发[1995]1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将该案起诉材料报送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龙达公司。首先,该仲裁条款是记载于租约上,由永吉公司作为船东与托运人共同协商并签订,而龙达公司仅是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其取得提单之时对提单和租约的内容已无从选择,其未能参与仲裁条款的协商制定,该条款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案提单正面的并入条款只是泛泛提到了租约上的条款,并没有明确说明租约中含有仲裁条款,亦未说明具体的仲裁约定,龙达公司即便持有提单也无从知晓租约究竟有无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的内容。故,本案租约仲裁条款不应视为有效并人提单并约束提单持有人,法院有权对本案纠纷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地在宁波,我省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现将案件报送钧院,请审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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