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鄂高法[2008]393号《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虽然载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人本提单,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属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被告主张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没有事实依据,提单正面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记载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及其保险人的合同效力,本案原告有权以保险代位求偿人身份提起诉讼。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南通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管辖区域的有关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处理意见,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本案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此复
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2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已有效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告无权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于2008年7月1日报请我院决定。本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本案中租船合同所涉仲裁条款未有效并入提单,该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代表人:戴国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SUNGLIDE MARITIME LTD)。住所地:塞浦路斯·邮政信箱20110,斯派卢基普里亚努大道82号2楼第3办公室(82,SPYROU KYPRIANOU AVENUE,2NDFLOOR,OFFICE3,P.O.BOX20110,CYPRUS)。
法定代表人:尼科斯·迈克里迪斯(NICOS MICHAELIDES)。
被告:远洋货船有限公司(OCEAN FREIGHERs LTD)。住所地:希腊比雷埃夫斯18537,4-6艾芙普罗伊阿斯街(3RD FLOOR,4-6)。
被告:联合王国保赔协会[THE UNITEI)KINGDOM MUTUALSTEAM SHIP ASSURANCE ASSOCIATiON(BERMUDA)LIMITED]。住所地:百慕大群岛汉密尔顿王后街18号HM 665邮箱(PO BOXHM665,18QUEEN STREET,HAMILTION HMCX,BERMUDA)。
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依据
原审案卷诉讼材料反映,2007年7月25日,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原告承保的60500吨散装油菜籽装载于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远洋货船有限公司经营的“庞特利盟”轮(PONTOVREMON)上,从加拿大温哥华港(VANCOUVER)运至中国张家港。2006年7月19日,科利西部航运公司(COLLEY wEST SHIPPING LTD,以下简称科利公司)作为“庞特利盟”轮船长的代理人签发了VCR/ZJG-1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提单载明发货人为艾格瑞柯勒公司(AGRICORE UNITED),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EAST OCEAN OILS AND GRAINSINDUSTRIES(ZHANG 丁 IAGANG)CO.LTD,以下简称东海粮油公司],运费预付。“庞特利盟”轮抵达张家港后,经检验发现货物短少471.220吨。被告联合王国保赔协会(以下简称保赔协会)为被告太阳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收货人东海粮油公司赔付保险金,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三被告追偿,但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注明,均为人民币)844530.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答辩期内,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签于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已有效并入提单,原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程序解决货损纠纷,无权在武汉海事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其异议理由如下:
1.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VCR/2JG-1号提单证明正面明确记载:“即便与本提单所含内容不符,租船合同中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条件及除外条款均并入本提单,如同全部所述条款全部写在提单上(All terms,(including arbitration clause)conditions as incorporated hereinas if fully written,anything to the contrary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ngnotwithstanding)。”《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关系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2.2006年6月22日,托运人艾格瑞克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SINOTRANS(BERMUDA)LTD.]以巴尔的摩C式租船合同格式签订了租船合同。该合同仲裁条款明确约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就指定独任仲裁员达成合意,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由双方各自指定的两名在伦敦从事航运和或谷物交易的波罗的海国际海事组织成员担任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依据授权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进行终局仲裁。任何请求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起,且请求提起人应在卸货后九个月内选定仲裁员。与本规定不符的请求应被视为放弃权利和超过时效。除非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对仲裁员的行为提出异议,任何仲裁裁决均不得以仲裁员的资格与上述规定不符为由而被质疑或被认为无效(All disputes from time to time arising out of this contract Shall,unless the parties agree forthWith on a Single arbitrator,bereferred to the final arbitrament of two arbitrators carrying on business in London who Shall be members of the Baltic and engaged in the Shipping and/Of GrainTrades,one to be appointed by each of the parties,With power to Such Arbitrators to appoint an Umpire.Any Claim must be made in writing and Claimant’S arbitrator appointed within nine months of final discharge and where this provision is not complied with the claim shall be deemed to be waived and absolutely barred.No award shall be questioned or invalidated on the grounds that any of the Arbitrators is not qualified as above,unless objection to his acting be taken before the award is made)。”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199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者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者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本案已经约定在伦敦仲裁,且该条款已明确并入涉案提单,原告不得针对涉案纠纷向法院起诉而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
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
1.涉案提单并未明确所并入的租船合同,故被告所称之租船合同包括其仲裁条款均不能并入提单。其理由如下:(1)“庞特利盟”轮涉案航次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租船合同,而涉案提单并未明确所并人租船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太阳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系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签订,而“庞特利盟”轮系被告太阳公司所有,并由被告远洋公司经营。涉案当事人均不是该份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庞特利盟”轮在涉案航次中还存在其他租船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规定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标准是提单不仅要明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的事实,还必须载明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的日期。涉案航次存在多个租船合同,涉案提单既未明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人的事实,也未载明并入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和订立日期,因此,被告所陈之租船合同包括其仲裁条款均不能并入提单。(2)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既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也与本案无关,故不能并入提单。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载明承运船舶为“TBN”轮,而非“庞特利盟”轮,与本案无关。同时,该份租船合同(英文复印件)中也没有仲裁条款的规定,因此,不存在提单并入仲裁条款的问题。
2.即便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存在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也属无效条款。其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如下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即便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英文复印件)中存在仲裁条款,但其提交的中文翻译件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而伦敦存在多个仲裁机构,故该份租船合同(中文翻译件)仲裁条款因缺乏选定的仲裁机构而无效。
(2)即便该租船合同已并入涉案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只能认为是该租船合同中有关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条款的并入,而仲裁条款本身无法并入涉案提单。
(3)本案管辖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确定,涉案提单的并入仲裁条款在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要求,属无效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仲裁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均规定仲裁协议应作成书面形式。提单受让人并未参与提单的制定和签署,提单不是其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书,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仲裁条款形式上的要求,故属无效条款。
(4)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仲裁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提单系承运人单方制作和签发的格式文件,因此,提单仲裁条款或者并入的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在托运人或提单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并不构成合意,无从体现该条规定的要求。因此,从实质性条件来看,涉案仲裁条款属无效条款。
3.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保赔协会已与原告就管辖权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已经排除了仲裁管辖权。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保赔协会达成协议称:“保赔协会代表太阳公司,保证承担依据原告及其被保险人和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或依据武汉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或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应由被告太阳公司承担的对短量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本担保函下保赔协会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包括任何利息和费用,将不超过14万美元。”据此,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不得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及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复函已经明确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判断标准是“提单不仅要明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的事实,还必须载明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本案中,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和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涉案提单虽有“租船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的记载,但并未指明所要并入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和订立日期。因此,提单所要并入的租船合同指向不明,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所称之租船合同并未有效并入提单,其上所载之仲裁条款也未并入提单。
2.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复印件来试图证明其已有效并入涉案提单,但该租船合同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该份租船合同(英文复印件)签订于加拿大蒙特利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形式上必须经过合同签订地所在国加拿大公证机构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加拿大大使馆认证,但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此公证认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3.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所主张的租船合同系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慕大公司签订,仅在上述租船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换言之,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4.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属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及其被保险人东海粮油公司并非该租船合同的缔约人,该租船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四、我院研究意见及依据
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本案所涉提单并入的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也未明示接受涉案租船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仲裁条款。因此,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其认定依据如下:
1.本案所涉提单所要并入的租船合同指向不明确
在本案中,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和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涉案提单虽有“租船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的记载,但并未指明所要并人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和订立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复函已经明确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判断标准是“提单不仅要明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的事实,还必须载明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因此,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所称之租船合同并未有效并入提单,其上所载之仲裁条款也未并入提单。
2.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在本案中,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幕大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复印件,试图证明其已有效并入涉案提单。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虽然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订并经过合同签订地所在国加拿大公证机构予以证明,但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此公证认证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该租船合同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证据规则规定,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3.本案原提单持有人未明示接受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
原提单持有人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不是租船人,承运人为了实现将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应当在提单正面以非常明确的文字提示提单持有人注意,但被告所主张的租船合同系托运人艾格瑞柯勒公司与案外人中外运百慕大公司签订,有关仲裁条款仅在上述租船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且提单持有人未明示接受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4.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案为海上货物合同保险代为求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涉及货物抵达港为长江流域的南通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的规定,本案到岸港--张家港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涉及对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报请你院审查决定。
以上意见当否,请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