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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9)民四他字第2号
【发布日期】 2009-03-18
【实施日期】 2009-03-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浙执他字第4号《关于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因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作的仲裁裁决,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提出抗辩不予执行而提起。你院经审查后倾向性意见认为,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既有损行政命令的权威,又有损社会公众的健康,从而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决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从你院请示报告所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2004年5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4]322号特急警示通报,决定从即日起暂停来宝公司及其他三家巴西供货商从巴西向我国出口大豆。但该特急警示通报明确指出,已启运在途的大豆,符合进境检验检疫要求的准予入境。本案中,特急警示通报发出前,案涉货物已经装船,系为启运在途货物。同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终止了该进口禁令,恢复来宝公司等供货商向中国出口的资格。来宝公司于同年7月取得了大豆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中粮公司也取得了大豆进口许可证。可见,该批货物符合进境检验检疫要求,不在禁止入境的货物之列。此外,并无证据表明案涉货物会带来严重的安全卫生问题,也不存在有损公众健康的事实。因此,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此复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8年12月15日 [2007]浙执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核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终局裁决及同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的仲裁裁决一案中,对案件是否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予执行发生分歧。因该问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特向均院请示。

一、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600North Bridge Road,#10-08Park view Squar,18878。

法定代表人:Mahesh Manoharlarl Asrani,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虞松波,该公司董事长。

2004年4月8日,来宝公司与中粮公司签订编号为NC070654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中粮公司向来宝公司购买35000公吨散装巴西大豆,具体装运时间从2004年4月7日到4月30日(包含这两个日期),C&F中国舟山;买方应当通过卖方接受的中国一级银行开启不可撤销、无限制并且可以自由议付的信用证,若到2004年4月20日的定价尚未全部完成,信用证应当依据临时价格开启;所有的出口许可证/中国农业部颁发的转基因证书/税金/检疫限制/关税/扣押滞留/风险等,均由卖方负责;所有的进口许可证/税金/检疫限制/关税/扣押滞留/风险等,均由买方负责;因未能获得进口或出口许可证/配额/办理正式手续造成无法履约不能视为不可抗力的影响。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提交仲裁,如果买方是被告,仲裁地点在香港,如果卖方是被告,仲裁地点在欧洲,因合同引发或合同相关的分歧都应当以英国法律和英语解释为准。

签约后,来宝公司于同年4月16~21日将标的物在巴西巴拉那瓜港装上Eastern Queen轮。同月23日,来宝公司给中粮公司发送了装船通知。同月26日,来宝公司发传真通知中粮公司,要求中粮公司根据付款条件的规定给信用证确定临时价格,并尽快开立信用证。同月28日,中粮公司传真给来宝公司信用证草稿。次日,来宝公司要求中粮公司作信用证修改并加快与银行沟通速度,必须在本周内开立信用证。同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检疫许可处处长李艺娟电话通知中粮公司,由于发现大豆供货商来宝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中粮公司申请的大豆进境许可证暂时不能办理,请尽快与供货商联系(事后中粮公司未再联系也未办理信用证)。同年5月10日,因来宝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出售给福建漳州百佳的大豆货物因标的物含有毒红大豆被退回,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4)322号特急警示通报,决定从即日起暂停来宝公司及其他三家巴西供货商从巴西向我国出口大豆,已启运在途的大豆,符合进境检验检疫要求的准予人境。同年6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与巴西农牧业和供给部就有毒红大豆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会谈纪要和附件。同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决定终止进口禁令,恢复来宝公司等供货商向中国出口的资格,但2004年6月11日前已启运在途的巴西大豆,如混有种衣剂大豆,应在卸货前进行挑选处理。同年7月,来宝公司取得了大豆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中粮公司也取得了大豆进口许可证。中粮公司同时向来宝公司提出重新议价(即318美元、325美元、295美元)未获得同意。同年9月,来宝公司将“Eastern Queen”轮上的大豆在广东湛江卸货并以295美元/吨出售给湛江中粮天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二、仲裁情况

因中粮公司未开立信用证,来宝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要求中粮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未能履行33913.75吨货物开立信用证的义务而造成的替代大豆销售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害、利息、费用和其他应得补偿等总计4140190.62美元,上述额外损害包括替代销售产生的费用损失3160636.2美元。中粮公司则以开立信用证的义务从2004年4月30日起因国家禁令被暂停或放弃,此后来宝公司也未再向其要求限时开立信用证,由于进口货物不合法使合同落空,来宝公司也于2004年5月底之前同意中粮公司毁弃合同等提出答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审查后认为裁决判定违约者承担的损失仅限于合同价格与违约之日实际的或估计的市场价格的差价损失。而在违约日2004年4月30日,实际的或估计的市场价格很可能等于或甚至稍微高于合同价格。因此,在FOSFA违约条款设想的计算方法下,中粮公司违约以及转售给中粮天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给来宝公司造成损失。对来宝公司提出的运输船载货物额外费用的损失请求,仲裁庭仅对2004年5月24日至7月15日期间消耗的租金和相关费用作出判赔。据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终局裁决,并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的仲裁裁决,判令:中粮公司向来宝公司赔偿租金损失(52天8.167小时即2004年5月24日至7月15日)、燃油费、柴油费共计1479554.32美元,并按4.5%的利率从2004年6月19日起到中粮公司实际支付裁定额之日止的利息。裁决的费用总计78773美元,合640813.08港币,来宝公司应支付该费用的40%;中粮公司应支付该费用的60%。

三、执行情况

仲裁裁决生效后,因中粮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来宝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的终局裁决及同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的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中粮公司以其因遵守中国政府针对来宝公司的进口禁令而无法履行协议,应根据不可抗力的原则免除合同项下的责任。同时,执行裁决将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等为由,向法院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粮公司之所以没有按期开立信用证,是因为国家质检总局发现该公司向来宝公司购买的巴西大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保护国内食品安全和消费者生命健康而发布了进口禁令。中粮公司是遵守政府禁令,没有违约的故意。如认可和执行上述裁决,将损害我国行政命令的权威性,从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的终局裁决及同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的仲裁裁决。

因本案系涉外仲裁裁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报我院审查。

四、我院处理意见

我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倾向性意见为本案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由于来宝公司进口到厦门的该批染有红色警示剂含有毒性的大豆,被厦门检验检疫局发现会给食用油和豆粕带来严重的安全卫生问题,我国政府出于保护国内食品卫生安全和消费者生命健康为目的发布禁令,符合国际惯例及我国的法律。中粮公司遵守政府合法的行政命令既是中国法律下企业应尽的义务,也是履行其社会责任的基本要求。中粮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仲裁庭消极回避了政府禁令构成不可抗力这一基本原则,让中国企业来承担所有的责任和损失有失公允。

如果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不但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导致日后中国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命令在国际上丧失威信,不被国外当事方尊重,从而对中国法律、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利益造成被动和危害。

少数意见认为,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禁令后,中粮公司从来宝公司购买的巴西大豆此时已在途中。因此,中粮公司未开具信用证构成违约,应按照有关约定承担责任。认可和执行上述裁决并不存在损害我国行政命令权威的问题。

五、请示问题

鉴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在内地不予执行,目前国内尚无先例,同时还涉及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为稳妥起见,特请示能否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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