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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9)民四他字第13号
【发布日期】 2009-04-28
【实施日期】 2009-04-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涉案提单为与租约合并使用的简式提单,但提单正面并未明示记载将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并人提单,且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租约与提单上记载的租约日期也不一致,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已经并人提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意见。

此复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天铁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工实业公司)因与被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被告中远航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在英国伦敦仲裁,请求驳回原告中钢天铁公司、百工实业公司的起诉。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中远航运公司以“涉案提单正面注明日期的租约中的所有条款、特权和免责事由,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人本提单”为由,主张本案应仲裁解决,但上述条款的内容并未在提单正面中全部明示,提单正面只明示了提单与租约并用,没有写明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并人涉案提单,而是在提单背面记载了其提出的上述条款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26号复函的精神,不应视为作为承运人的中远航运公司已将租约及仲裁条款有效并人了涉案提单。因此,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提单持有人中钢天铁公司及涉案货物所有人百工实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是天津新港,属于该院地域管辖范围,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我院经审查认为,中远航运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在印度霍尔迪亚港向托运人PAIRDEAL SUPPLIES PRIVATE LIMITED签发了涉案提单,该提单正面载明“与租约并用”。虽然中远航运公司主张提单正面注明日期的租约中的所有条款、特权和免责事由,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提单,但上述内容仅记载于提单背面,而未明确记载于提单正面,不应视为租约条款有效并人本案提单。由于中钢天铁公司及百工实业公司并非租船合同的签约方,故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提单持有人中钢天铁公司及货物所有人百工实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为天津新港,属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报请钧院审查,请批复。

20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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