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粤高法[2009]59号《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租船合同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运港为中国,目的港为智利,具有涉外因素。本案系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条款效力案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三款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本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北京,引用中国法律”。由于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租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向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提出将涉案纠纷提交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要求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在收到此律师函后3日内回复意见,否则视为默示同意将仲裁机构确定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对该律师函未作答复。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据上述事实主张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已默示同意,双方就选定的仲裁机构达到了新的仲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又因该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本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且没有达到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此复
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拟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遂报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拟同意广州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现将该案呈报钧院审查,并将有关情况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
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18号爵士大厦12楼A07室。
法定代表人:蒲广云,董事。
二、基本案件事实
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作为租船人,与作为承运人的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邦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泛邦公司委派船舶承运钢管公司的货物即钢管,从中国广州莲花山港至智利的科罗雷港,运价为每计费吨121美元;装卸港由承运人指定代理,并通知租船人,有关货物的税款、费用、码头费由租船人支付,有关船舶的税款、费用由承运人支付;承运人确保签发6月25日前装船的代理提单,以供租船人结汇;合同传真签订生效,签订后任何一方单方面取消合同的,应支付违约金5万美元。该合同第21条约定:“仲裁地点:北京,引用中国法律。”
2007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泛邦公司的律师赖晨野向申请人钢管公司发出粤广律函字(2007)第36号律师函,记载:钢管公司与泛邦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后,没有实际履行,已构成违约。鉴于《租船合同》第21条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定不明确,现泛邦公司认为,应将本案提交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钢管公司对此表示异议,可在收到本律师函的3日内向泛邦公司或赖晨野律师来函或来电提出,否则,视为默示同意提交上述仲裁机构仲裁。钢管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但未作答复。
2008年5月8日,钢管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钢管公司主张:《租船合同》第21条约定的“仲裁地点:北京”,因北京有三个仲裁委员会而导致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请求法院裁决确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泛邦公司答辩称:虽然《租船合同》中没有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但泛邦公司已向钢管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合同纠纷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并要求钢管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3日内答复,否则视为默示同意提交该机构仲裁。该律师函实际上是一个具体选择仲裁机构的补充协议。钢管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一直不予答复,该行为已表明其默示同意将本案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钢管公司的无理申请。
三、广州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钢管公司与泛邦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第21条仅约定“仲裁地点:北京,引用中国法律。”关于“引用中国法律”的本意,是指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适用中国法律,还是指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时应适用中国法律,并不明确,因而应认定双方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在该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即“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审查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
北京市目前有三个仲裁机构,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租船合同》第21条并未约定由北京的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泛邦公司的律师函亦认为仲裁机构指定不明确。问题在于,该律师函关于选择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内容以及钢管公司对该律师函不予回应的做法,是否表明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所谓协议,就是一方要约和另一方对该要约无条件承诺的结果。泛邦公司在律师函中指出,应将本案提交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可视为泛邦公司对选择仲裁机构的要约,对此,钢管公司并没有作出任何书面的或口头的承诺。泛邦公司关于在收到律师函的3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默示同意提交上述仲裁机构仲裁的说法,本身仅是单方面的要约,需要有受要约人的事前明确承诺关于默示的效力后,才产生默示同意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显然,没有证据显示钢管公司承诺了关于仲裁机构的选择可基于默示同意而成立,我国法律亦未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钢管公司未对律师函作出回应本身,并不是默示同意,即绝不表明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了一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租船合同》第21条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租船合同》第21条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广州海事法院将该案报我院审查。
四、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国法律审查案涉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二,钢管公司与泛邦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船合同》第21条中的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具有将涉及该合同的纠纷交由北京地区的仲裁机构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的一致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北京地区有三个仲裁机构,该《租船合同》第21条的约定不构成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即被申请人泛邦公司的代理人赖晨野律师于2007年7月30日代表泛邦公司给钢管公司发的《律师函》中也承认《租船合同》第21条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定不明确。第三,赖晨野律师于2007年7月30日代表泛邦公司给钢管公司发的《律师函》中有关将本案提交在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仅代表泛邦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该函被发给钢管公司表明泛邦公司就仲裁机构的确定问题向钢管公司发出了新的要约。该《律师函》中虽然要求钢管公司如有异议在三日内提出,否则即视为默示同意,但是该要求对钢管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钢管公司没有对泛邦公司《律师函》中指定仲裁机构的要约作出承诺,在泛邦公司与钢管公司事先没有就“默示同意”问题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泛邦公司主张该《律师函》对钢管公司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钢管公司与泛邦公司在签订《租船合同》后并没有就仲裁机构的选定问题达成过新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我院同意广州海事法院拟裁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将本案呈报钧院审查。
请予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