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2008年3月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中指出:“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2008年4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强化了相关单位和部门维护残疾人权益的职责,规定了残疾人法律救助的相关内容。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中要求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解决残疾人的实际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联合制定下发《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及《〈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十一五”期间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任务目标和主要措施,明确了各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法律救助职责,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2008年6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我国加入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残疾人获得平等司法保护。为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使残疾人能够切实获得法律救助服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
我国有8300多万残疾人,涉及2.6亿家庭人口。残疾人是一个数量众多、特性突出、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残疾人,高度重视发展残疾人事业,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推动残疾人事业不断发展壮大,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和条件明显改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显著增强。但是,残疾人在社会中的弱势地位并未得到根本改变,他们仍然是社会弱势群体中最为困难的群体。残疾人的总体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仍然存在较大差距,歧视残疾人、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许多残疾人仍然面临着咨询难、请律师难、打官司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等问题,残疾人的法律服务需求还不能得到充分有效满足,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依然是残疾人事业发展中一项根本而长远的任务。
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党中央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原则是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残疾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中最为困难的群体,其权益保障状况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是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科学方法和有效手段,有助于充分发挥国家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的功能和作用,使残疾人享受服务门槛更低、服务内容更多、服务范围更广的法律服务。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的同时,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残疾人抵御风险的能力较低,保障自身权益的能力和途径有限,因此残疾人在经济变革和社会变动中比其他人面临更多的困难和障碍。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必然要求,是依法治国理念和人权保障事业在残疾人工作领域的生动体现,能够提高残疾人依法保障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使残疾人充分享受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成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单位和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认识,把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议程,出台相关政策和有效措施,推进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推进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发挥主导作用,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综合协调、共同推进。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有助于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研究制定残疾人法律救助的政策和计划,妥善处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成立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并通过召开会议、重点调研等多种形式,积极研究、部署全国范围内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有序开展。辽宁、湖北、甘肃、广东、贵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河南、新疆、黑龙江、山西、河北、天津、黑龙江农垦总局、内蒙古等地方也都先后成立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河北省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的组成单位扩大到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省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的组成单位扩大到自治区政法委,有力地促进了当地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开展。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单位和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着不同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任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都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部署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深入、有序开展,并积极出台相关政策措施,保证残疾人享受内容更多、质量更高的法律救助服务。同时,还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检察日报》、《中国法律援助》等报刊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宣传报道,营造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单位和部门也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加强对本地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研究、部署和宣传,有力地推动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全面开展。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要求,结合当前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有利时机,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及时成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构,加强沟通协调,认真履行职责,不断完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体系,努力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障碍,避免工作走过场、形式化,真心实意地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三、以残疾人为本,充分发挥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作用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是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的协调服务机构,也是保证残疾人获得法律救助服务的具体实施机构。切实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建设工作,有助于建立服务残疾人的有效渠道,了解残疾人诉求,解决残疾人面临的法律服务困境。
为推进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建设工作,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见附件1),并制定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见附件2)。批准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地区,要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日常管理工作,并通过社会化工作方式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单位和部门要共同制定工作规程,向社会公示能够直接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的案件范围和条件,指定本单位、本部门负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联络人,共同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建设工作。
未批准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地区,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调查研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建设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要共同做好对地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人员的培训,推进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规范化和网络化建设,不断开创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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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是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的协调服务机构。
第二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由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进行指导和监督。
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卫生部门、残联共同负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相关业务工作和管理。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设在同级残联。
第三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咨询、代书、调解、协调、代理等。
第四条 残疾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救助申请。对于残疾人的法律救助申请,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认真处理。
第五条 如果认为案件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将案件转介到相关机构,并协助残疾人获得相应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应当由相关单位或部门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的其他案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协助残疾人获得相应法律服务和帮助。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案件外,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直接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对于能够直接提供法律救助服务的案件范围和条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公示。
对于下列残疾人案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直接提供法律救助服务:(1)残疾人经济困难(具体标准由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2)侵犯残疾人群体利益;(3)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不断扩大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鼓励通过社会化的工作方式,聘请律师、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人员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第八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登记制度、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九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加强宣传工作,重点宣传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典型案件。
第十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在每年度末,将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同级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一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支付。中国残联等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提供经费支持。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规范经费的使用。
第十二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设立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遵照上述规定开展工作。
地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建设工作。
一、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组 长:奚晓明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新宪 中国残联理事长
赵大程 司法部副部长
执行组长:申知非 中国残联副理事长
成 员:罗东川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穆红玉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徐 沪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
王军益 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副司长
闫 湜 民政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尚建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监察局副局长
李天顺 教育部基础教育二司副司长
汪建荣 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薄绍晔 中国残联维权部主任
二、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 任:薄绍晔(兼)
副 主 任:马玉娥 中国残联维权部副主任
成 员:吴兆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
王 莉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民事行政法律研究处处长
沈 萱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一处调研员
王旺林 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监督管理处主任科员
吴 明 民政部政策法规司二处处长
林淑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监察局稽查和制度处副处长
谢敬仁 教育部基础教育二司特殊教育处处长
赵 宁 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处长
王治江 中国残联维权部法规处主任科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