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和能动司法要求,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贯穿主动执行理念,充分发挥能动性,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司法需求,切实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地执行。
实行主动执行,要求人民法院主动在立案阶段引导当事人采取有效保全措施,保障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执行效果;主动在审判过程中明断是非,辩法析理,采取积极态度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主动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移送执行,推进案件便捷快速进入执行程序;主动采取各种有利于案件执行的措施,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快速兑现。
第二条 实行主动执行应当遵循为民、便民、利民和高效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充分发挥能动作用,在主动执行工作中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四条 立案庭在受理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应当在送达有关立案文书的同时向当事人一并送达《主动执行告知书》,对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有关情况予以书面说明。
第五条 案件立案及审理过程中,立案庭、审判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及时进行诉讼保全,尽可能查控财产。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已经生效并超过履行期限、债务人没有自动履行的法律文书,在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审判庭主动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无需债权人申请执行。
前款所称“法律文书”包括我省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生效的具有民事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支付令。
第七条 案件宣判时,审判庭应当识别宣判的法律文书是否有可执行内容。有可执行内容的,应当在宣判时征询债权人意见,一旦法律文书生效,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债权人同意的,应当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不同意的,由其按照申请执行程序主张权利。
债权人未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的,视为不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第八条 债权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必须有债权人的特别授权。
第九条 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将《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一并送达,并要求当事人或有权限的代理人按要求填写后与送达回证一并寄回人民法院审判庭。
人民法院未收到按要求填写的《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的,视为不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第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属同一法院的,债权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选择是否同意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主动立案执行后,债权人又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主动立案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委托执行措施。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同意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审查和确认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以及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
第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审查确认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的,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立案庭审查立案。
立案、审判过程中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审查立案。
第十四条 案件经过二审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审查和确认法律文书是否具备执行内容以及是否已经生效,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卷宗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并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接收二审卷宗、跟踪履行情况及移送立案执行。
第十五条 案件经过再审改判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办理;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支付令时,应向债权人征询是否同意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意见,债权人同意的,应当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债务人在限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第十七条 立案庭在收到审判庭移送的执行立案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工作,并在立案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卷宗和材料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对第一期债权主动执行后,剩余各期债务人仍不依法自觉履行的,债权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按照本规定继续对剩余债权主动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
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主动履行债务。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核实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真实性,并依照法律规定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相关人员采取处罚措施。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或者报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主动对其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及时掌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应当及时主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措施,但所控制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同时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对已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现、抵债等,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中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基础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采取各种可行措施促成和解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情况,确定最适合该案的执行方式。对于具备执行条件、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及时强制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延期履行;企业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等待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执行更为有利的,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暂缓执行;以行为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委托相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案件因各种干预难以执结或者涉及社会稳定需要协调的,执行法院应当主动报请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或者召开执行联席会议启动执行联动机制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主动采取限制出境、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在征信系统中记录欠债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必要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党员干部,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将有关情况向相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的案件,具备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主动予以执行救助。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条件的案件,由另一人民法院执行更为有利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依照《“结对帮扶”法院对口支援执行办案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将案件指定由对口帮扶的人民法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已经指定对口帮扶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由原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于执结或存在其他不宜继续由对口帮扶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形的,可主动将案件指定由原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存在错误的,应当主动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主动将案件执行情况和进展向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成立相应的执行信访机构,配足工作人员,主动依法及时对信访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信访人反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