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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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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1-02-03
【实施日期】 2011-02-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 〔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外国投资者以并购方式进行的投资逐步增多,促进了我国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在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引导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以下简称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并购安全审查范围

      (一)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指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认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该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

      3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且运营该资产,或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股权。

      4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三)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为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包括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在50%以上。

      2数个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50%以上。

      3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4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的情形。

      二、并购安全审查内容

      (一)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

      (二)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三)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四)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三、并购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一)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具体承担并购安全审查工作。

      (二)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研究、协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交易进行安全审查并作出决定。

      四、并购安全审查程序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由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内的并购交易,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通过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

      (三)联席会议对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首先进行一般性审查,对未能通过一般性审查的,进行特别审查。并购交易当事人应配合联席会议的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安全审查需要的材料、信息,接受有关询问。

      一般性审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联席会议收到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有关部门均认为并购交易不影响国家安全,则不再进行特别审查,由联席会议在收到全部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商务部。

      如有部门认为并购交易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联席会议应在收到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后,联席会议组织对并购交易的安全评估,并结合评估意见对并购交易进行审查,意见基本一致的,由联席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由联席会议报请国务院决定。联席会议自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审查,或报请国务院决定。审查意见由联席会议书面通知商务部。

      (四)在并购安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可向商务部申请修改交易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

      (五)并购安全审查意见由商务部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联席会议应要求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五、其他规定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增强责任意识,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提高工作效率,在扩大对外开放和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同时,推动外资并购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国家安全。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新增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办理项目核准。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国有产权变更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金融机构的安全审查另行规定。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并购,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并购安全审查制度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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