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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杀鼠剂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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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卫生部  农业部  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  公安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  国家发改委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7-18
【实施日期】 2003-07-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杀鼠剂的通告

      

        为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使用的管理,促进农牧业健康发展,维护生态平衡,预防和打击利用杀鼠剂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持有毒鼠强、毒鼠硅、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又名三步倒、闻到死、气死猫)等国家禁用剧毒杀鼠剂。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加工、销售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禁止在城镇、农村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兜售杀鼠剂。

      

        三、凡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并将杀鼠剂及有关制造、加工设备和原材料主动上缴当地农业、公安、经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凡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主动停止违法活动,上缴杀鼠剂及其制造、加工设备和原材料,并如实说明情况,保证不再重犯的,可依法从轻或免予处罚;逾期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强制收缴,并依法从重处罚。

      

        五、凡有利用杀鼠剂进行投毒等犯罪活动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拒不投案自首或者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严厉惩处。

      

        六、各单位和街道、村镇应当认真向职工、居民、村民宣传本通告,鼓励公民举报本通告所列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清查收缴工作。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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