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2002年11月29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3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可操作性。
第五条 依照法定的权限,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南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而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实行统一审议制度,统一审议机构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