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2002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本省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财政、民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新闻媒体等应当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
第六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抓获、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
(四)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可以申报见义勇为的行为。
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属于前款第(四)、(五)项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
第七条 有关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申请确认。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受理见义勇为确认申请或者推荐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调查核实。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本规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申请人或者推荐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确认。
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奖励和保障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被嵘瓯ā?
第八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给予奖励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奖品。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受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晋升工资、就业、升学、入伍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表彰,可以公开进行,但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护的,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医疗单位治疗,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和国家有关抚恤待遇的标准支付。
在致害人和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没有致害人和责任人的,或者致害人和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
(四)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其工作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五)见义勇为人员伤残,经当地民政部门评定残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公安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赔偿的款项扣还有关单位已按前款支付的费用后,应当及时支付给见义勇为人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依照劳动法有关因公负伤的规定执行。
因见义勇为伤残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第十六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配偶、子女,在劳动就业、入学、入园、社会保障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本省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应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对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给予扶助。其资金来源:
(一) 财政资助;
(二) 社会捐助;
(三) 其他合法收入。
基金会奖励和扶助的方式、等级、适用条件、批准权限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见义勇为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定期报送收支报表,接受审计机构审计。见义勇为基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采取保密、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