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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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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08-02
【实施日期】 1996-08-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开办私营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家庭投资,自身参加劳动,雇佣少量劳动力,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的领导和统筹协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会员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

      第十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和生产经营场地或住所证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凭下列文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登记注册:

      (一)企业章程;

      (二)资金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文件。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可以简化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申请时,应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检、验照帖花和变更、歇业、注销登记手续等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名称权和知识产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人事管理权;

      (五)除国家定价和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自主定价权;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七)经批准,可组织互助融资机构;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引进资金、技术、人才;

      (十)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

      (十一)经批准可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十二)依法参与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或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十三)依法决定利润分配;

      (十四)依法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十五)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集资、收费和罚款;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亮照经营,明码标价,质价相符;

      (四)信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经济合同;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短尺少秤;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害健康的食品、药品和用品;

      (四)制售、播放和出租淫秽色情书刊、音像制品;

      (五)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指使其从事色情服务;

      (六)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的,应提前通知,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可实行定期评定营业额和产值,定额计税、定期征收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水、电等,有关部门应统筹兼顾,公平对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

      司法机关必须依法打击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技术鉴定、企业人员出国(境)护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与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型、开发型、科技型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遵纪守法教育,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营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扣缴和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扣缴或吊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具备条件要求继续生产经营的,须在补办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营业;限期不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场地,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侵占、平调的资产,责令返还;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乱收费的,依照《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拒绝、阻挠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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