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规范,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谎称降价;
(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
(四)在标明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五)利用计量器具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六)其他形式的价格欺骗。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等级、制作成份、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指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说明、解释或者标注;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指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选活动获奖的商品;
(二)被自治区、部级以上行政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的名优商品;
(三)为消费者所共知,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上,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标志、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以及使用尚未授予专利权或者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六)伪造商品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的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者企业名称及代表其名称的文字、图案、符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作用伪造的企业名称、企业地址。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以洽谈业务、合作开发为名或者通过虚假陈述等不正当手段套取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本条(一)、(二)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材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互相串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互相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对标价之外的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串通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开启标书或者将招标底价泄露给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或者提示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在招标过程中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从事交易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做虚假表示的;
(四)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将不同金额的奖品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其他欺骗性中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或者使用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公平竞争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四)其他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以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利益为目的下列联合行为: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拒绝销售或者收购;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串通联合抬价或者压价。
第二十四条 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提高效益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开发商品交易市场的;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技术落后、生产明显过剩而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联合开发,相互约定,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为提高贸易效益,就商品进口采取共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置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或者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监督检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指定查处部门。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检查证件;经营者有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视听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和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并有权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接受检查;发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可能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协助暂停支付违法经营者的存款。
(四)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损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商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监督销毁其侵权的包装、装潢以及与侵权的包装、装潢难以分离的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或者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根据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三)项规定,销售、转移、隐慝、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