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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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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12-17
【实施日期】 1996-12-1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邯郸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其中在市属以上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侨务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确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经上级政府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其专业或特长给予妥善安置,有关单位应在住房、子女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归侨、侨眷子女就业时应当给予下列照顾:

      (一)对归侨青年、归侨女子就业时,进行必要的培训,可免于文化考试;

      (二)对侨眷子女参加招工考核的,给予其考核满分百分之十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职业介绍部门优先推荐,用工单位优先录用。

      第六条 一九八0年以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安置在本市工作的归侨人员,国家拨有建房补助费的,在购买现住公房时,可以冲抵购房费。

      第七条 归侨、侨眷及其女子,在参加公有住房分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总分百分之五的照顾。归侨购买现住公房,其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定居,其直系亲属为无房户、困难户的,可租用

      其原居住的公房,并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无人居住的,可与原产权单位签订一至二年承租保留协议,在保留期间照常交纳租金,但不得转租。

      第九条 归侨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的,工龄满三十年的男职工和工龄满二十五的女

      职工,其退休金按照国家规定计发的原工资百分之一百发给。

      第十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原单

      位提供一份本人的生存证明,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可以照发。

      第十一条 被列入“五保户”的归侨、侨眷和其他归侨、侨眷特困户,当地民政部门在救济时应优先照顾,救济标准应略高于当地水准。

      第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归侨、侨眷为引进境外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的联络工作。经有关单位同意,归侨、侨眷动员其境外亲友来本市参观考察、洽谈合作事宜的联系费用可予以报销。陪同考察、洽谈的,凭市政府侨务部门证明,其所在单位应当按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受益单位应依照本地奖励办法,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依法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政策、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从有收入的年度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税,减半收取集体提留费。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依法兴办的企业,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或“侨”的字样。

      第十八条 鼓励归侨、侨眷使用侨汇购买和修建住房,并在位置、层次、先后顺序上给予优先照顾;对家居农村的归侨、侨眷,经批准在城镇用侨汇购建住房的,侨汇金额折合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可以解决“农转非”户口一至二名,准予在房屋所在地落户。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在办理手续期间,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责令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允许其保留

      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对兼有公务的,有关单位可以采取自费公助的办法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居住在本市的香港、澳门同胞眷属及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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