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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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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12-03
【实施日期】 1996-12-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族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的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地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加强民族团结和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平等权利

      第八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民族乡的乡长,必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配备工作人员时,应当配备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称为少数民族聚居村。

      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确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确认,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要有少数民族的代表,且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建乡的少数民族代表。在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建乡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应比例的代表。

      市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有关的少数民族干部,要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部队征兵和学校招生时,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因民族成份、风俗习惯、语言不同拒绝录用、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对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招聘干部、就业文化考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或者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应当以招收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和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各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不能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正确称谓少数民族,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出版、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有关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该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充分协商,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享受民族平等权利遇有困难无法解决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帮助解决。

      少数民族公民如遭受民族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在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时,从实际出发,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以及散杂居的贫困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 民族乡的财政体制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要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比例要根据县(市)、区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乡研究确定;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可以实行财政体制一定几年不变。

      第二十条 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民族乡发展经济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和集体企业,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借款。

      对于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发展生产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和中短期设备贷款,金融部门要按照贷款条件优先贷款。

      民族乡发展乡镇企业的贴息贷款,贴息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集中一些财力、物力重点解决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在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方面的发展问题。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加速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有计划地安排一些资金,改善民族中、小学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应当在财政上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有关部门在安排民族教育资金时,应当对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小学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工作的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应当在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方面给予优惠。

      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和在民族中学、小学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应当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新分配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中学、小学任教的毕业生,可以从报到之日起转正定级。

      第二十六条 对义务教育后阶段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民族教育的实际情况,在有关中学中设立民族班,使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上学。

      少数民族中学、小学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应当推广汉语言文字。

      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在县、区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

      第二十八条 市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提高中学、小学教学质量和卫生院、所的医疗水平,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和科技人员、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建立健全卫生院、所;有计划地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素质。

      加强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文化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广播站、文化馆等文化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站),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群众性的文艺活动,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加强对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扶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合理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宾馆、医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清真伙食或者配备专用清真灶具。

      第三十四条 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伙食,对单位没有清真食堂或者清真伙食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发给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凡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除申领《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和办理从业人员《健康证》外,还应当向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申领《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办理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监制的“清真”标牌,然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不得伪造、转借、转让。

      第三十六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业户的主要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其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应当占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经工商行政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清真饮食品操作间、运输车辆、冷藏容器、餐具和出售场地应当专用。

      清真饮食品专用柜台、摊床必须与出售非清真饮食品柜台、摊床相隔离,人员不得混岗。

      第三十八条 凡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饮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厂名、店名、文字、图画、菜单及室内外装饰等应当规范化,符合该民族的特点、风俗习惯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分配或调整职工住房时,不得使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和其他民族共同使用一个厨房。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实行土葬的回族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对自愿实行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回族墓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采取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的,由有关机关予以立即纠正。用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而获得的招干、招工、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应当予以取消。对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更改民族成份的,应当予以纠正,并由本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未正确称谓少数民族或者歧视、侮辱少数民族而引导纠纷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视不同情况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同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坚持不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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