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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兴办侨属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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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12-28
【实施日期】 1997-0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黑龙江省兴办侨属企业条例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技术、设备和自筹资金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或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兴办的经济实体或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其人数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企业。

      前款所称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和国外亲属赠送的款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侨属企业给予指导、协调、服务,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侨属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签发《侨属企业认定书》。

      第五条 申请确认侨属企业,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人员名册;

      (四)验资证明书。

      第六条 侨属企业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出卖、兼并。转让、出卖、兼并时,受、买、并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第七条 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八条 侨属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以下项目: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开发型和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为工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

      (三)出口创汇型工农业项目;

      (四)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又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新工业项目;

      (五)本省鼓励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予鼓励、扶持,在办理侨属企业立项、注册、能源供应、银行贷款和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市政基础建设等方面给予照顾。其中属于产品出口型和高新技术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侨属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减免税收优惠:

      (一)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的侨属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新办的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二)在国家确定的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新办的侨属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所得税;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侨属企业,可在5年内免征所得税;

      (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五)侨属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1年;

      (六)新办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1年;

      (七)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和城镇待业人员、下岗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新办劳动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3年。

      第十三条 侨资占侨属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可参照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外资企业优惠待遇的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骗取侨属企业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侨属企业认定书》,并由税务部门追回所享受的税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兴办的公益事业,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眷属及定居境内的港、澳同胞兴办的经济实体,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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