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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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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7-01-23
【实施日期】 1997-01-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的《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华侨房屋租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和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依法继承的华侨和归侨的私有房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华侨房屋的租赁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租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在签订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条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赁期满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权利,有依法纳税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 承租人有依照租赁合同使用华侨房屋的权利,有按时交纳租金,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转租、改变房屋结构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已居住华侨房屋未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应依照本规定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租期、用途和修缮责任。

      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

      居住用房的租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出租人同意延长者除外。

      第八条 承租人拒绝按本规定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第九条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十条 依照法律或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满后应迁出华侨房屋的承租人,逾期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没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失效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房屋所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承担安置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有房屋。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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