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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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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9-05-30
【实施日期】 1999-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1999年3月31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津、法规和本州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由公民个人投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组成,属私人所有,雇用劳动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企业条件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杜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护其合法经营,并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教育其会员爱国、敬业、守法,帮助、引导会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扶持与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积极支持个体私营经济通过参股、控股或收购、兼并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经营。

      第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范围。对实行专营,而当地紧缺,主渠道又不能供应的商品,经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营主管部门核准,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经营或者一次性经营。

      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科技型、开发型项目的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具备生产条件的,经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先开展生产活动,待产品投放市场时再办理注册登记。其所得税可在二年内由同级税务和财政部门即征即返。

      第十一条 对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水库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投产经营有收入之日起,农林特产税和所得税在三年内由同级税务和财政部门即征即返。

      第十二条 对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水平的城乡贫困户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登记费。在二年内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林特产税及所得税,给予即征即返的扶持照顾。

      第十三条 各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征用生产经营用地,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按有关规定妥善办理。

      第十四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子女在暂住户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中小学,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对其收费应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每年从个体私营经济上缴同级财政的税收总额中提取5%设立个体私营经济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扩大生产规模。资金由州、县、市财政部门统一筹集、管理,专款专用,定期回收,滚动使用。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本着合法、自愿、互惠的原则,可以在会员中开展资金互助活动,解决会员生产经营资金困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产。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禁止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对国家开放的行业和商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或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进货渠道。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九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三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进行登记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科技型、开发型)的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严禁无照经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和生产经营场地或住所证明,向经营所在地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凭下列文件向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报告;

      (三)身份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制度的特殊行业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注册登记,符合条件的,应从受理之日起对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在7日内、私营企业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验照贴花及年度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运车辆的入户、过户、异动、年检、营运证及营业执照等手续,运管、交警、农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配合,积极协作,搞好服务。其办理营运线路牌,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 个体、私营经济不得以公有制经济名义登记注册,不得挂靠全民、集体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公有制企业不得要求和接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挂靠经营。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将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营业执照不得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分配;

      (二)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内自主经营;

      (四)行使劳动用工自主管理权;

      (五)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破产申请;

      (六)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订立、变更、解除合同;

      (八)取得土地使用权;

      (九)按规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凭营业执照刊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十一)引进资金、技术、人才,依法参与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或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十二)申请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

      (十三)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十四)向有关部门申报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五)决定利润分配;

      (十六)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十七)参与先进评比;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不虚开税务发票;

      (五)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消费者监督;

      (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七)履行合同;

      (八)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强行规定进货渠道的;

      (三)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的;

      (六)乱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限期不补办登记注册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至三项和五至十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各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拒绝、阻挠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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