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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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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9-05-29
【实施日期】 1999-05-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人大常发[1999]37号)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并按各行政区域老年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引导、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老年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二)制定老年事业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调查研究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五)发展老年产业和敬老、助老的社会公益事业,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老年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司法、财政、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和儿童养老、敬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基层老年人协会要反映老年人的愿望和要求,协助村民(居民)委员会,开展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老人节”。

      第七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已婚子女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赡养其父母。

      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赡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的义务。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给付赡养费的,数额由老年人与其成年子女商定。

      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或者护理责任,负担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赡养人要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分开赡养。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并承担其家庭劳务。

      第十条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依法携带自己财产再婚、复婚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搅扰。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质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老年人生活水平低于所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月向本村老年人发放养老补助金,或者将未承包的部分土地、荒山、荒坡、林地、果园划拨村老年人协会经营,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农村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免缴乡统筹与村提留费。

      第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城市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散或者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作出保障老年人基本医疗需要的规定。

      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老年病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帮助,并提倡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优先支付。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以减免合作医疗费。

      第十六条 政府向老年人颁发《老年人优待证》。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国有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免购门票进入。但上述场所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期间除外;

      (二)国有体育场(馆)、游泳池、影剧院周一到周五的时间内,购半票入场;

      (三)在县级以上医院就医,优先半价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以及医院实行的其他优待规定;

      (四)优先购买火车票、飞机票、长途汽车票,优先上下火车、飞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起步票价购票;

      (五)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按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七)其他优惠政策和优待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向百岁老人颁发《寿星证》。对百岁老人的生活给予特殊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养老场所和老年医疗康复保健场所以及老年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设施。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规划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文体活动服务网络。

      提倡社会各界及其志愿者为老年事业提供捐助,开展扶贫养老、帮困养老、认亲养老和助老服务等活动,为孤寡、残疾、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鼓励多层次、多渠道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基层社区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条件,开办老年人活动场所,为老年人防病保健、法律咨询、婚姻、娱乐、贡献才智提供综合服务,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老年基金制度。老年基金主要用于兴办老年人服务设施、救助特困老年人、发展老年事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基金的管理,严格财务审计制度。老年基金的来源、使用或者实物分配等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老年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精神和物质文明建设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根据社会的需要和可能,在自愿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各种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建立老年人才信息库,对有一技之长或者一定专业知识的老年人,根据本人意愿,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征询老年人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各项工作的意见、建议,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申诉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向老年人提供优惠和优待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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