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9年3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9年8月2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消费者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转让或作其他处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或补偿。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利等专用权或使用权。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以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注册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明晰产权,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私营企业脱离挂靠关系,并不得阻挠私营企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其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规定缴纳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未经股东会议或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四)其他侵犯股东、合伙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
(四)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六)不履行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义务;
(七)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被聘任的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超越企业授权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除国家禁止经营的行业、项目以外的其他行业、项目的经营。
鼓励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鼓励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经营;鼓励私营企业从事山区、海洋等农业综合开发。
鼓励私营企业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迫或阻挠。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可以与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到国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和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依法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利润分配、产品销售;
(三)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申请参加驰名、著名商标的认定;
(四)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五)依法聘用、辞退职工,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本企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七)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八)参加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先进的评比,参加出国考察等活动;
(九)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参加国家或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技术鉴定、展销订货、文化技术培训、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国内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商品交易会及其他行业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职工在参加工会组织、民主选举、参政议政、评选先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出国考察、户口迁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用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提供服务时,对私营企业应当公平对待,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方便私营企业开户结算,支持私营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遵循公平、公正和诚信的信贷原则发放贷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私营企业收取各类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强制提供服务。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无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定依据的不合理收费及各种摊派。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制或阻挠。
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行业分工依法组建、参加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通过自律机制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同行间的协作。
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各项服务职能,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不得借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时搭车收费。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或起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无故拖延或借故推诿。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及其职工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注册登记、税收、外汇、职称评定、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或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依法予以安置或补偿的;
(三)阻挠私营企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财力、物力或对拒绝接受推销、摊派、赞助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