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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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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0-05-06
【实施日期】 2000-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2000年3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0年5月6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9年2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的决定》废止)

      (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9年2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结构,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及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使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孕妇及其配偶一方或双方已被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经产前诊断需要终止妊娠的。

      第四条 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编者注:本款有关“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规定已被2004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3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停止执行)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具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并经其所在单位批准的医学意见书,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出具需要终止妊娠医学意见书的医师,应当取得江苏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管理制度,并在相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被许可进行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检举人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未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书或者虽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书,但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终止妊娠医学意见书的;

      (三)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擅自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非因医学需要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医疗保健机构和其他人员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孕妇非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孕妇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计划内怀孕妇女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属无子女的,三年内不安排生育计划;属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明的,收回生育证明,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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