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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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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0-07-01
【实施日期】 2000-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乳源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2000年2月25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3月12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1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废止乳源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的议案〉的决定》废止)

      (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3月12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1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废止乳源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的议案〉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第三条 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本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地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县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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