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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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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0-07-28
【实施日期】 2000-07-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民商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农民联户(合伙)办企业,户(个体)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发挥资源优势,坚持科教兴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计划和扶持、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履行规定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扶持和保护乡镇企业的发展。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经费按编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二)生产经营权;

      (三)收益分配权;

      (四)资金支配权;

      (五)土地使用权;

      (六)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自主权;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权;

      (八)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权;

      (九)拒绝非法罚款、收费、集资、摊派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乡镇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申报纳税;

      (二)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三)服从镇村用地和建设规划;

      (四)教育培训职工,提高职工思想和业务素质;

      (五)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七)编制财务、统计报表;

      (八)接受管理和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财产所有权。

      乡(镇)、村(村民小组)办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户(个体)、联户(合伙)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的财产权,按其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鼓励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参与市场竞争,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的财产;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非法罚款、收费、摊派、集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落实国家扶持中西部地区及山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的专项贷款、贴息资金项目,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按财政收入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二的比例安排资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出口创汇等重点项目和农副产品加工龙头企业,财政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乡镇企业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成立技术开发中心,加快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加大对科技、教育的投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的镇、村和企业建立乡镇工业小区,并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在乡镇工业小区举办的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责令返还财产,并按其占有或者无偿使用财产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三)非法向乡镇企业摊派、罚款、收费的,责令返还财物,并按其摊派、罚款、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义务,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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