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夜郎湖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和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夜郎湖汇水面积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夜郎湖汇水面积所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第四条 夜郎湖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综合利用、科学开发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和开展旅游等的需要。
夜郎湖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分段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
第五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环境和生态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七条 在夜郎湖及其外围一定区域划定夜郎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准保护区的范围由普定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安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分别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Ⅲ类标准。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及其它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物;
(三)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禁止使用电力、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旅游项目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原有污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水未达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三)禁止在码头上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五)禁止从事投饵养殖。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禁止堆存废渣、垃圾及其它有毒有害和可能污染水域的物品;
(三)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旅游和游泳;
(五)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夜郎湖行驶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治污染水源的设备,逐步使用清洁能源,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入湖河流上游相关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进入夜郎湖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和植被,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等。
第十五条 在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六条 开展小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推行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对土地和农畜产品的污染。提倡使用无磷洗涤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跨行政区域难以解决的问题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夜郎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水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贯彻,由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实行县、乡(镇)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第十九条 入湖河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的水质超过规定标准时,夜郎湖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超标水源地所属的人民政府通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环境监测制度,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及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监测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取用夜郎湖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夜郎湖水资源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夜郎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