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2年7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逐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现代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事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提出全省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五条 省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系统或者行业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归档范围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做好重大活动(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移交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活动(事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行政区划、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等变化时,有关单位必须确保档案的安全,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档案进行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等项目验收或者鉴定时,必须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档案资料验收工作。
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项目主管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档案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档案移交应当遵照下列规定:
(一)列入省级国家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省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市、县级国家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市、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1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必须按照年度或者规定的时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禁止私自携运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因公确需携运出境时,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严重损毁或者不安全的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征购。
鼓励将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赠送、出卖给或者寄存到国家档案馆。
第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的,应当及时进行抢救。
第十七条 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应当采取措施缩短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的开放期限。对需要延期开放的档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专门档案馆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上级业务部门批准。
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档案,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保密档案,其所有者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公布档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信息网络,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利用档案的公民和组织提供方便。
为社会利用提供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为社会利用提供的档案,应当逐步以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代替原件。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管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不采取措施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的,或者拒绝归档、移交档案的;
(四)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馆档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