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2月25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划给自治县的矿段和矿点,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采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三)按规定审批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
(四)负责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监督;
(五)维护矿业秩序,调处矿业权属纠纷,做好服务工作;
(六)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必须由采矿权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辖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划定的矿区范围外找矿、报矿。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找矿人、报矿人、探矿权人经申请可优先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依法申请办理探矿、采矿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公路、桥涵、通讯设施、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恢复补救措施。
第十条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无证收购、加工、经营矿产品,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矿山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部分,专项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收购、加工、经营矿产品的,除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外,并处矿产品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补交,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生产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