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8-02
【实施日期】 2002-08-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各族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三、第六条和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应依法建立工会。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主席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在组建后六个月内成立工会组织。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设专职工会副主席。工会专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任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兼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员,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并给予适当补贴。”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可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应当为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职工,因履行工会职责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各项法律服务。”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工伤鉴定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给予书面答复。”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办好工会系统的各类职工学校,开展职工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和读书自学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活动。”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大中型企业工会应当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扶持。”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十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采取其它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教育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发挥工作机构的作用。”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推荐、选举、培训等工作,帮助企业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应建而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二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工会活动场所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应当及时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

      三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的,其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企业破产的,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三十三、增加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六章,共三条:

      “第四十一条 工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和筹备金,基层工会或者基层工会以上的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职工代表依法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

      (三)不依法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对工会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不予答复、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各族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条 工会要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族职工中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与法制、纪律、职业道德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工会应当对各族职工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注意培养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应依法建立工会。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主席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对未建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在多民族职工的地区和单位,其组成人员要有一定名额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七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在组建后六个月内成立工会组织。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八条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没有终止或者事业单位和机关没有被撤销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部门。

      第九条 各级地方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设专职工会副主席。工会专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工会席、副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任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兼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员,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可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企业、事业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征得工会或者职工的同意。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会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应当为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职工,因履行工会职责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各项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工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工伤鉴定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权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对发现的问题,接受调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办好工会系统的各类职工学校,开展职工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和读书自学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大中型企业工会应当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采取其它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教育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发挥工作机构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推荐、选举、培训等工作,帮助企业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应建而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第三十六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把工会经费列入包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工会活动场所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应当及时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群众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发展第三产业,协助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增加工会收入,补充经费来源。

      第四十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的,其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企业破产的,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其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和筹备金,基层工会或者基层工会以上的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职工代表依法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

      (三)不依法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对工会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不予答复、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