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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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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8-17
【实施日期】 2002-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

       

      

      全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乡(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责任,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七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

      三、删除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在学校所在地区计划中单列,统一下达,在数量上适当增加。

      省、市(行署)有关部门在民族学校少数民族民办教师转正的工作中,应采取指标单列、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的办法,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2002年修正本)(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乡(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责任,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以省为主办好民族师范教育,为民族教育培养合格师资。

      第十一条 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文或汉语文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适当延长,班额可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在搞好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文教学。

      第十二条 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时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汉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 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七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

      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行署)、县(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对民族教研机构应适当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师资,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第十九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升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定额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第二十条 各市(行署)人事、教育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民族学校应适当增加教师职务数额。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各市(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应设立民族教育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当照顾。

      对面向全省招收多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各有关部门应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十五条 各地民族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民族语言文字各学科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书资料、音像电教设备等,应优先安排,予以保证。

      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由省财政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助学金照顾,其标准由各地根据各民族学生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族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缴杂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办好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班)。

      第二十九条 单独创办民族职业中学有困难的市(行署)、县(市、区)应在当地职教中心学校举办民族班或划定名额招生;省属高等职业技术院校,每年应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办好县(市、区)或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语言文字的民族,可用本民族语文扫盲。

      第三十一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享受民族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 民族学校应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语演讲会、文艺汇演、体育比赛等各种活动,促进民族语文、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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