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1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30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30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全文
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施工、中介服务到竣工验收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水务、交通、供电等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下列单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装饰、装修、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
(五)已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七)应委托监理的工程已签订监理合同;
(八)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也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与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预拌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重要的建筑设备、材料和构配件,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和进场使用认证制度。”
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除小型工程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市区内建设的下列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人防、框架结构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工程;
(三)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工程。”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二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二十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进行。”
二十六、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十二条规定,合并修改为以下九条:
1、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建筑活动,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业主、建筑施工企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
7、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8、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建筑管理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9、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将本条例其他各条款中的“应”、“必须”改为“应当”,“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的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7年5月29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1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施工、中介服务到竣工验收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永宁县、贺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各职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供电等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当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六条 下列单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装饰、装修、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当接受培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经考试合格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须在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第(二)、(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
(五)已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七)应当监理的工程已签订监理合同;
(八)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也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本章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市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建筑市场的管理除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外,同时接受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宏观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一条 承建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对工程的非主体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严禁倒手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二十二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与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建设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活动合同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特殊行业非专业工程、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接受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销售单位。
第三十六条 重要的建筑设备、材料和构配件,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和进场使用认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方负责;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实施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坏,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施工安全与现场管理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不受损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文物、绿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三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除小型工程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十五条 在市区内建设的下列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人防、框架结构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工程;
(三)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工程。
第四十六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四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外形作较大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建筑安全管理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工程承包方应当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令,作业者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举报和控告。
第五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建筑活动,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业主、建筑施工企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建筑管理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涉及本条例的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