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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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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8-07
【实施日期】 2002-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宽城满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2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第15号公布)(编者注:本条例第十二条已被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废止)

      (编者注:本条例第十二条已被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能通行殡仪车的偏僻山村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均为火化区。在火化区内,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公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卫生、民族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火化区公民死亡后,遗体一般应在3日内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3天以上的,须经自治县殡葬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批准。

      患烈性传染病死亡者应迅速火化。

      外地公民在自治县境内死亡的,遗体就地火化,特殊情况需要外运的,到殡葬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尊重回族等有土葬习惯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有关部门应予以妥善安排墓地。回族等有土葬习惯的少数民族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

      第七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禁止殡葬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

      第八条 火化区应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堂,村级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九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入殡仪馆骨灰堂,可以进入经营性公墓,也可以采取平地深埋、植树葬、抛撤纪念地等葬法。禁止占地堆坟。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可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公民死亡后可以葬入公墓。暂时未建公墓的,可由村、自然村统一规划,在荒坡、瘠地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果园、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和水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公路两侧设置坟地。

      以上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以外的坟墓应予以迁移或平毁。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自治县殡葬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化区内制做、经销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实行火化的,依法强制火化。

      (二)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丧主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0元的罚款,并由丧主承担平坟费用。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强制迁移或平毁,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丧事活动中以巫婆、神汉、阴阳先生等身份骗取钱财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诉讼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失职、渎职、刁难丧主、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枉法,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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