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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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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8-01
【实施日期】 2002-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2002年3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1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农村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农村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措农村消防资金。

      第六条 公民有报告火警、扑救火灾和保护火灾现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

      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

      (四)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五)重大节日、火灾多发期,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灭火演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义务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习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二)扑救火灾;

      (三)参加防火安全检查和灭火演练;

      (四)维护保养消防器材。

      第九条 乡、镇、村应当将消防通道、消防栓、消防水池等消防设施与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基础设施统一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建设,不得挤占消防通道。

      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农房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消防标志,不得损毁消防设施。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使用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公约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公约应当有消防规划、安全用火用电、消防设施保养、巡逻护寨等内容;消防档案应当有检查记录、教育培训、火灾扑救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农村50户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

      第十三条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镇和旅游景点的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所在地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建设、水利、国土、林业、供电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职责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指导、帮助、提供服务。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消防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十五条 在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保护现场,并配合公安机关查明火灾原因。

      第十六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倡和鼓励社会给予资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村民、居民参加住房保险。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消防标志的;

      (二)擅自挤占防火线的;

      (三)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镇和旅游景点的保护、改造和维修不符合所在地消防规划的;

      (四)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有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的,应当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损毁消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拒不赔偿的,按其价格处2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过失引起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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