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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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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8-02
【实施日期】 2002-08-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公布)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十五项修改为“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正本)(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检举人和控告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条 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食品售货台、防雨防晒、废弃物存放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有供水点,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

      (三)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

      (四)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防风沙棚。在夜市经营的,不应当有照明设施;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台分橱放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清洁的外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并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食品要与货款分开;

      (六)经营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食品、豆制品应当有防蝇、防尘、防腐设备;

      (七)饮食摊点必须具备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无清洗消毒条件或清洗消毒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八)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保持洁净。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衡器、工作台面以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九)煎炸食品的用油符合卫生要求,每次煎炸后,需过滤清除残渣后方可继续使用,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十)不得使用明火直接熏烤肉类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操作时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十二)运输食品的工具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食品不得与其他商品同台、同橱、同架放置;

      (十四)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范围和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六)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根据卫生监督、检验的需要,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无偿采样,出具采样凭证,并将书面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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