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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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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8-17
【实施日期】 2002-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全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复及《典当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三)在查处旧货业违法案件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行为。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四、删除第二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文件黑人大[1998]7号通过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复及《典当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三)在查处旧货业违法案件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行为。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加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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