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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8-02
【实施日期】 2002-08-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开展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

      二、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确定评议对象时,应当听取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评议调查研究阶段的主要工作有:组织参评代表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案卷,走访有关部门和群众、当事人、办案人,进行民主测评以及其他切实可行的方式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参加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意见,了解掌握真实情况;调查研究后要及时准备评议发言材料。

      “评议对象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材料。”

      四、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评议会议可以邀请评议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也可以邀请公民旁听。新闻单位可以对评议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评议会议对评议对象依法履行职权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测评,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档次,测评结果予以公布。”

      此外,对条例的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2003年修正本)(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促进行政和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评议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组织地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正、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人大代表的评议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代表参加评议,不得对参加评议的代表威胁、利诱、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开展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

      第六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任会议或者评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评议工作要有办事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办事机构,承担具体事务。

      评议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任务:起草评议工作方案;具体组织评议活动;收集、整理评议活动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起草评议工作总结等。

      第八条 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

      (四)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

      第九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权情况;

      (三)廉政建设情况;

      (四)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述职者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二)述职者素质、工作能力情况;

      (三)述职者廉洁自律情况;

      (四)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者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可以组织本级评议,也可以上下级联动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评议工作按照准备、调查研究、评议会议和整改四个阶段进行。

      第十三条 评议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有:确定评议对象和评议内容;制定评议方案;确定参评代表,并组织其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评议宣传和动员。

      确定评议对象时,应当听取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第十四条 评议调查研究阶段的主要工作有:组织参评代表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案卷,走访有关部门和群众、当事人、办案人,进行民主测评以及其他切实可行的方式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参加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意见,了解掌握真实情况;调查研究后要及时准备评议发言材料。

      评议对象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材料。

      第十五条 评议会议阶段的主要工作有:评议对象向参评代表汇报;参评代表进行评议发言;评议对象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评议意见有不同看法时,允许进行解释和申辩;评议对象就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提出初步整改措施。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评议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也可以邀请公民旁听。新闻单位可以对评议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六条 评议会议对评议对象依法履行职权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测评,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档次,测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评议整改阶段的主要工作有:评议对象根据评议意见在评议会议后制定整改方案;评议对象要在限期内完成或者基本完成整改任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整改情况,并答复代表。

      常务委员会或者半数以上参评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以要求评议对象进一步整改。

      第十八条 评议整改工作结束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代表对评议对象进行跟踪检查:

      (一)评议中提出问题的落实办理情况;

      (二)加强执法和改进工作情况;

      (三)评议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及有关当事人的处理情况。

      根据跟踪检查,对认真完成整改任务的给予肯定;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情况,要求限期改正,或者提出质询,或者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评议工作结束后,应当将评议结果通报有关部门。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经评议,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以及违法、渎职的评议对象,分别不同情况,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中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决定免去、撤销或者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参加评议的代表进行威胁、利诱、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专款拨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盟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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