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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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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9-28
【实施日期】 2002-09-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公布)

       

      

      全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湖南省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条例(草案)》的议案,第三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我省各地区、各部门在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仍未得到很好解决,有些问题还很突出。这些问题,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加重了企业负担,损害了政府形象,影响了经济发展。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进一步改善我省的经济发展环境,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向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超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变相收费、重复收费、搭车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应当坚决予以制止。禁止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向企业进行经营服务性收费。

      向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依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或者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持有的企业负担登记卡中予以登记,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二、对企业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必须公开、公正,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违法设置罚款项目、超出法定幅度罚款、重复罚款等乱罚款行为。

      对企业罚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罚缴分离制度,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禁止任何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

      三、禁止下列各种摊派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对企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之外的集资;

      (二)强行要求企业提供赞助、捐献;

      (三)强行要求企业提供担保;

      (四)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与企业无关的会议;

      (五)强行要求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培训、技术考核等;

      (六)强行要求企业刊登广告、订购书报刊物及音像制品;

      (七)强行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为企业指定施工单位;

      (八)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

      (十一)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清理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及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项目。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必须坚决取消,并向社会公布;保留下来的项目,标准过高的,应当把标准降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减轻企业负担。

      五、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指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划清部门之间、部门上下级之间的管理权限,防止有关部门重复收费和重复罚款。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检查,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任何馈赠,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非法增加企业负担。

      七、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投诉、举报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投诉、举报人或者抵制其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八、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等保密。

      九、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财物、赔偿损失;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督办制度。有关部门对督办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对承办的涉及企业负担的案件拖延、推诿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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