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修改为:“《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组建工会,依法成立筹备机构,在职工中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条件,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和干涉。”
五、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地、州、市工会,省级产业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六、第七条修改为:“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到其他部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工会与单位参照上述比例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八、第九条修改为:“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行政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或者按合同约定执行。
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任职之日起,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十一、删去第十条。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和劳动、就业、工资、物价、住房、社会保障、安全卫生以及其他重大政策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充分听取工会的意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研究、磋商、协调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代表职工与行政方面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吸收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和其他权益受到侵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八、删去第十八条。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工会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二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和省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无视职工正当理由强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劳动保障、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等活动,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工会承担其日常工作,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对依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应当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以及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二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制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对公司重大问题行使参与决策或者监督权时,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
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在研究有关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条。
三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机关、不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并由本级财政按季直接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
工会因经费不足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同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给予补助。”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三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实行银行专户管理,各级工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工会经费帐户。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工会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资产。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其财产、经费经依法处分后有结余的,由上级工会处置。”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六条。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拒绝签订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违背职工意愿加班加点,或者加班加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八)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扣发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九)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三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不签订、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受到打击报复,或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未征得本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同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工作岗位,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劳动合同,或者不按规定延长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劳动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或者侵占工会经费、财产拒不返还的;
(五)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缴、欠缴工会经费,经催缴仍拒不交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四十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个别条款、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组建工会,依法成立筹备机构,在职工中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条件,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六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地、州、市工会,省级产业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到其他部门。
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工会与单位参照上述比例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行政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或者按合同约定执行。
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资金、补贴等,由所在单位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非专职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自任职之日起,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和劳动、就业、工资、物价、住房、社会保障、安全卫生以及其他重大政策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充分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研究、磋商、协调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代表职工与行政方面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吸收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
第十九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和其他权益受到侵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工会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 工会协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参与安全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或者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行政方面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工会可以支持职工拒绝操作或者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和省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无视职工正当理由强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劳动保障、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等活动,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者,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工会承担其日常工作,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依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应当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以及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制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对公司重大问题行使参与决策或者监督权时,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
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在研究有关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机关、不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并由本级财政按季直接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
工会因经费不足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同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实行银行专户管理,各级工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工会经费帐户。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七条 工会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资产。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其财产、经费经依法处分后有结余的,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拒绝签订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违背职工意愿加班加点,或者加班加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八)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扣发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九)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不签订、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受到打击报复,或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未征得本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同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工作岗位,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劳动合同,或者不按规定延长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劳动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或者侵占工会经费、财产拒不返还的;
(五)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缴、欠缴工会经费,经催缴仍拒不交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