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乡(镇)、街道、机关、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广播电视、文化、卫生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有关红十字会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播放、登载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和通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骨髓)、器官、遗体捐献的动员、宣传和数据储存、检索工作;
(五)组织红十字医疗机构开展义诊、救护等活动;
(六)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开展社会服务活动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七)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宣传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经批准成为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志愿参加红十字会活动的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组织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发展同香港、澳门红十字会和台湾红十字组织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各级红十字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四)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单位按规定上缴的款项;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募捐活动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接受和管理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款物;经捐赠者同意或者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对捐赠的物资进行变卖或者义卖。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对募捐款物,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指导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单位进行卫生救护培训工作,有关行业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八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口岸联检单位和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的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公安、交通等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的红十字工作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优先放行并免缴通行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红十字会及其他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全额扣除。
对境外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申请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逐级报省红十字会批准。经批准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承担红十字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
红十字会变更的,其财产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红十字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滥用红十字标志和未经批准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侵占、挪用红十字会财产和经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