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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10-13
【实施日期】 2002-10-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3号公布)

       

      

      全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者向国外购买生产所需用盐,在中国购买的,应当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本)(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

      第九条 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海水养殖;

      (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沙;

      (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四)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按隶属关系报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加工。

      第十三条 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场(厂)。

      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碘盐加工企业进行补碘。

      第十四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

      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和保持期限、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等。

      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禁止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

      井矿盐卤水不得用于食品、副食品加工或者直接食用。

      第十七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后方可生产。

      第十八条 生产以盐为主要原料用于水产养殖的产品的,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省和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进行管理,由各级盐业公司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二十二条 需从省外购进的盐产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统一调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省外购买、调运。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者向国外购买生产所需用盐,在中国购买的,应当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盐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指定的进出口企业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省外的盐产品经本省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省中转调运的,应当接受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并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应当使用碘盐,所需的碘盐应当从当地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因生产工艺不适宜使用碘盐的,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未加碘食盐(以下简称非碘盐)。

      第二十九条 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得在零售市场上销售。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一)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

      (二)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六)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

      (七)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调动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及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准运证一次有效,证货同行。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好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制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违法购买、调运省外的盐产品(包括到达本省铁路货运站场、铁路专线、港口码头的伪报货物品名和收货人的盐产品,已经交付收货人或者尚未交付收货人的盐产品,省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直接违法调运的盐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依法暂扣盐产品和制假设备,必要时,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运盐工具;

      (二)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运输票据、合同、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及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三)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对暂扣的盐产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管理规定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或建筑物;造成盐业生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补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货主不明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主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价值是指在不同环节查获的盐产品,分别按政府规定的出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计算所得总额。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收入或者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计算违法所得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运输费收入或者按规定的运费计算违法所得收入;(3)违法制售假冒包装物、商标标识收入或者按规定的价格计算违法所得收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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