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执行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三)对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理工作,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
(七)管理会计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
第六条 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
第七条 单位应当使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账簿。
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监督管理手续。
第八条 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债权和所有者权益等,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内部审计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注册地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不得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检查需要查看会计账簿的,以单位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为合法会计账簿。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继续教育。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
单位应当对其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七)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处理罚没款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会计人员等。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