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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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和电视,须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第三十条第二款“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删除。
二、将《吉林省档案条例》第十一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开展业务,并接受其业务监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需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档案馆的同意”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删除。
三、将《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省外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活动,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证件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未进行登记的,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修改为“省外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活动,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证件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将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荒’开发经营者进行较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修改为“‘四荒’开发经营者进行较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第四十条第二款“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应当报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备案”修改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维修经营活动”。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将《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随意砍伐树木进行木耳生产。养殖木耳所需木材,凡靠近伐区的村屯,经伐区所属林业部门批准,可到指定的伐区内拣集采伐剩余物(免收木材费);附近没有伐区的村屯,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可在抚育采伐集体林的小径木中解决;有条件的也可由国营林业局在抚育采伐的小径木中售给”修改为“禁止随意砍伐树木进行木耳生产”。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修改为“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七、将《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八、将《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编制的接入国家电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编制的接入国家电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第十七条“承揽地方水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资质证明,并须经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施工,并接受批准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修改为“承揽地方水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应的资质证明,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将第四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施工队伍的资质未经有审查权的机关认可而动工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删除。
九、将《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与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强制检定执行书须报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修改为“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与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将第二十三条“经营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修改为“经营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将《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实行技术资格年度审查制度”、第十九条“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必须持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中介许可证》,《技术中介许可证》由省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未取得《技术中介许可证》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删除。
十一、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非停车场(库)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作非停车场(库)使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改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将《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买卖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十三、将《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有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证外,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修改为“生产或者加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样品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或者加工”。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二)对于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十四、将《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办学校危险房屋的拆除须经技术部门检查鉴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公办学校危险房屋的拆除须经技术部门检查鉴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