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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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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11-22
【实施日期】 2003-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2002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第18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8年5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条例》废止)

      (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8年5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行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规范评议工作,促进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述职评议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进行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及应邀参加评议会议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评议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条 评议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评议工作,具体承办评议工作事项。

      第六条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邀请上一级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章 内容

      第七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接受人大监督及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问题的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履行职责、勤政廉洁的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准备、调查研究、会议评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计划和议案主体提出的评议议案的情况安排,并在实施评议2个月前将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二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自行检查,并在评议前1个月将工作报告或述职报告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员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评议调查可采取分组调查、专题调查、综合调查等形式。

      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的程序:

      (一)评议对象作报告;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评议;

      (三)评议对象发言;

      (四)形成常务委员会评议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被评议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列席评议会议。

      评议对象应如实报告情况或述职,听取评议意见,对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评议意见送交评议对象。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至迟不超过6个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检查评议对象整改落实情况,对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述职评议中对评议对象提出的评议意见,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的依据。

      第十八条 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整改落实好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也可以由议案主体依法提出质询、罢免案:

      (一)不参加述职评议活动的;

      (二)不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常务委员会评议不称职的。

      第二十条 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罢免案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拉萨市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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