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及建制镇。
第三条 城镇建设必须科学规划,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并与自治县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按规划进行建设,遵守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城镇基础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发展目标,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七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批准的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批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实施旧城改造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十条 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临时建设按规定标准交纳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摆摊设点或其它原因,需要临时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的,使用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开发矿产资源、挖取沙土、堆渣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镇环境和城镇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和开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沿县城道路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规划中规定的后退红线要求,违规建设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担。
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对批准的城镇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居住的单位和个人门前,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标语、牌匾、灯饰、橱窗、长廊应外型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
第二十一条 县城建成区主要街道临街室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从事商业、餐饮业等经营活动。
(二)从事车辆修理、木材加工、废品收购、经销建材、电气焊接、清洗车辆等有碍市容环境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制度。由建设单位申报建筑垃圾数量,按规定标准交付押金。工程竣工后自行清理场地,经验收合格后,退回押金。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主要街道及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泼污水;
(二)焚烧垃圾;
(三)乱贴乱画;
(四)在指定地点以外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规定时间以外通行拖拉机和拼装车;
(六)屠宰畜禽;
(七)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八)损坏花草树木及城市公用设施;
(九)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的其它不良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户外散养畜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第二十六条 逐步实行垃圾袋装,按指定地点定时倾倒垃圾。
凡由环卫部门负责保洁或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禁止擅自损坏路面。因特殊情况需破路施工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县城内的主次街道和通往小区的道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建、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县城、建制镇建成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
推行花园式单位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庭院和街道绿化规划,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落实。
第三十条 按有关规定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建立财政储存专户,专项用于城镇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强行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散发、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广告,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损坏路面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完工后不及时恢复原状的,责令其限时恢复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违反规划建设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相互推诿扯皮,造成城镇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