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分类名称农业公布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已修改
公布日期2002-11-28施行日期 2002-11-28失效日期 --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运输、工程开发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发展规划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省公安部门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林业、水利、畜牧、农垦、园艺特产等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机械生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维修的设备;
(二)具有熟悉产品知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人员;
(三)具备与销售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型号一致的零配件供应能力。
销售农业机械(生产者除外),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检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有关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对售出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修期内应当遵守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对经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不得违反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价格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农业机械使用和更新
第十六条 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安全性能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申报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接受岗前专业技术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
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动力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时,其场所选择、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其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事故。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或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大中型农业机械。
国家、集体单位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维修技术等级和维修设备的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标准、质量标准,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其机构性质和财产关系改变,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修理的人员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有关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进行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农业机械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推广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农业机械产品,须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兴办群众性农机协会,组织乡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单位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农田作业、农副产品加工、农畜产品运销、农业工程开发、多种经营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田间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作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标准权限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县(市)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愿原则协调安排。
第三十七条 利用农业机械从事农业生产、运输、加工、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双方要订立协议。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农田作业、油料供应、机械维修、机具销售、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兴办的经济实体,要实行企业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所得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四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无偿调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提折旧费,并处以未提折旧金总额的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并可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对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的,可滞留农业机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干扰、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