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及有效使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授权本省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人民政府设立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稽察特派员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稽察特派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项目单位(含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或者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等被稽察单位在项目建设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的决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建设资金的落实、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建设进度控制、竣工验收等情况;
(五)评价有关被稽察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绩效;
(六)监督检查项目建设环境;
(七)对项目投资效果进行后评价。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形式。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的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与使用、工程质量管理等情况;
(五)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稽察特派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承担。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向稽察特派员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特派员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其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经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稽察报告。
被稽察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同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审定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对重大问题的整改和处理意见,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整改报告,并接受稽察特派员的复查。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分别情况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暂停项目建设: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应当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备案;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报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特派员在项目稽察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专项经费应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不得由被稽察单位开支。
第二十五条 群众举报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以及省人民政府认为确需稽察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