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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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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11-28
【实施日期】 2003-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区、村,住宅楼(含楼门号码),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地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符合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习俗,体现时代特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二)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名称,同一乡(镇)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楼、厦、花园、广场、公寓、别墅、山庄等词作通名的,应当与实际相符;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所在区域内的主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村和农、林、牧、渔点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街道办事处申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五)纳入市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坐落在路南区、路北区的公园、广场名称,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等,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联合或者分别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路南区、路北区新建居民区、住宅楼、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产权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在批准立项后,将拟定名称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其它区域的,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和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地名应当提交地名位置图和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一并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地名进行有偿命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涉及到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公告、证件、印鉴、牌匾;

      (二)书籍、报刊、地图等出版物;

      (三)广播、影视等新闻报道;

      (四)商业或者公益广告;

      (五)公共交通站点;

      (六)其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遵守国家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前,应将地图中标注的地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城市居民区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本款第一、二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地名标志,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资金来源:

      (一)市、县(市)区、乡(镇)的道、路、街、巷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列支,村和村的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村收入中列支;

      (二)房屋的楼门牌(含沿街门牌)初始安装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后更换的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三)各专业部门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和毁坏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废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在地图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已发行销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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